某公司与员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细节不重要,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协助员工办理工伤待遇--因为该员工之前发生工伤,要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问题出在领取环节:社保部门告知员工和公司,你们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单位解除的,因此不符合领取条件,应当由单位支付。
他们的逻辑是这样的:
领取有前置条件:必须是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提出,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按照这个逻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也有同样的前提条件了,因为在该条中,这两项补助金是并列关系。也就是说,如果单位不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可以主动终止合同,以此规避到期或职工提出的情形?显然于理不通。后文有案例说明。) 既然基金不能支付,那总得有人支付:即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逻辑完美,圆满闭环是不是?
下面我们从效力、解释、案例、自我矛盾、逻辑五个方面,逐一拆解。
一、效力上
我国的法律效力位阶是这样的,从左到右效力依次递减,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社会保险法》属于法律,在第二位阶。其中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在该条中,并没有限定领取的条件,只是说当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这个"终止或解除"包含了到期终止、单位解除、员工解除。因为工伤赔付不是过错责任,这是为了保护广大员工的权利——立法的本意是让员工在受到工伤时能有所依靠,让合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单位减轻负担,因此不可能轻易设置前提条件,否则只会让这个险种的设置形同虚设,倒是有几分交强险的意味。
同时,《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也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该条款同样未以解除方式作为支付前提。两条合并解读,清晰地表明立法本意:两项补助金的支付主体划分,仅取决于工伤事实和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与解除方式无关。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第三位阶。第三十七条列举了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合同,由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该条仅是列举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两种情形,并未明确规定其他情形下基金就无需支付。若按社保机构的逻辑推演——将三十七条理解为对支付情形的穷尽式列举——那么,在单位单方解除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医疗补助金,其后果并非工伤待遇消失,而是支付责任的转移。这种转移是否合法,正是本案争议的核心。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第三位阶。第二十三条是产生解释争议最多的地方——"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支持者说:你看,条例规定了,单位解除,单位支付。
但是,"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是什么?这才是真正的前置条件。
首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这是对支付主体的原则性规定,并未以解除方式作为前提。
其次,即便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该条也明确规定在"合同期满终止"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两种情形下,医疗补助金由基金支付。因此,"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其核心含义是:支付主体和标准均依照工伤保险制度确定——已参保的,医疗补助金由基金支付,就业补助金由单位支付。 至于单位未参保的情形,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由单位全额承担,这属于惩罚性后果,不能反过来推导出"已参保的单位也需要承担基金支付义务"的结论。
实在不应该产生多种解释。
二、解释
法律的解释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等,可从来没有截取只言片语的解释。
从文义解释来说,"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并未在本条中明确支付主体,而是需要引用其他法律规定来明确——那就要依据国家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来进行。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有哪些?不就是《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吗?从位阶来说,是不是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来理解? 此外,从规范适用的领域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是工伤保险领域的专门法规,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劳动合同法领域的配套规定。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工伤保险领域的专门规定,而非从劳动合同法领域的配套规定中寻找依据。
三、案例
鲁法案例【2025】621|当"工伤"遇上"解雇",这笔"分手费"到底该不该给?
公众号: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当“工伤”遇上“解雇”,这笔“分手费”到底该不该给?
该案中,某检测公司明确主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仅限于"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而吴某是因违反规章制度被公司依法解除,不属于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
法院从立法宗旨、法律适用、后果、价值导向多角度详细阐述: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只要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即具备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不应受前提条件的限制。同时,《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并不包括"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这个案例的论证完全适用于基金支付医疗补助金的情形——两项补助金的支付主体,均不应因解除方式而改变。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中国劳动保障报文章:工伤职工严重违纪被解雇,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该文明确指出,虽然员工因违纪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员工只要不符合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即可以领取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自我矛盾。
该地区出台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其中第二十四条是这样的: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本来说合同终止是从基金领取补助金的条件,但在该办法中,合同终止却成了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完全矛盾。
从位阶上,该办法属于第五位阶(规章),与上位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直接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五、逻辑上的不合理
按照该社保机构的解释,单位虽然可以依法解除严重违纪的工伤员工,但将被迫额外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这无异于让用人单位在行使法定解除权时,承受不成比例的额外经济负担,实质上限制了用人单位依法管理劳动纪律的权利,也与工伤保险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立法目的相悖。 该社保机构的逻辑链条看似完美,实则存在根本性缺陷。
鲁法案例【2025】621中,用人单位提出了完全相同的主张——既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只规定了"合同期满"和"职工本人提出"两种情形,那么被单位解除的员工就不应享受相关待遇。
法院明确否定了这一逻辑,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仅是列举规定,不能推导出"其他情形不支付"的结论。支付主体的确定,应当回归上位法《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原则性规定,而非机械适用下位法的列举条款。
该社保机构的"逻辑闭环",正是在这一步发生了断裂。

